(2016)湘02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巧莲与李启忠、储永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巧莲,李启忠,储永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012号原告:罗巧莲,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忠,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储永霞,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罗巧莲与被告李启忠、储永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巧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忠、储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布匹生意,与被告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被告李启忠、储永霞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因被告李启忠、储永霞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布匹生意,与二被告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6日,双方就之前的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布匹货款为42000元。被告李启忠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布匹,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并由被告李启忠出具欠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忠、储永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巧莲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李启忠、储永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