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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执监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左景辉与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景辉,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执监394号申请执行人:左景辉,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法定代表人:刘新盛,该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左景辉与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仲裁裁决执行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504执112号立案执行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明劳人仲案字[2015]189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视���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明劳人仲案字[2015]189号仲裁裁决书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