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舒世江诉被告竹正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世江,竹正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80号原告:舒世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现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竹正友,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舒世江诉被告竹正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竹正友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全、人民陪审员王崇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正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世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8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开办芦山县三角机砖厂,但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开办的位于芦山县清仁乡芦溪村芦溪桥旁的砖厂务工,工资按15.20元/板计件发放。在此之前,被告已将工资全部结清,但从2016年4月至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8900元,被告虽在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被告竹正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舒世江到被告竹正友经营的芦山县三角机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务工,其工资以计件形式发放。2016年9月中旬,该机砖厂停产。但被告竹正友尚差欠原告舒世江2016年4月至9月劳务工资共计189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竹正友在机砖厂向原告舒世江出具《欠条》“欠到舒世江工资,张金河共叁万柒仟肆佰元小写(37400)在2017年2月1日前付清,竹正友条。”并加盖芦山县三角机砖厂印章。后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被告竹正友未给付该款。原告舒世江与张金和在核对工资表后,将各自工资从《欠条》中分离(其中原告舒世江工资为18900元,张金和工资为18500元),并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所谓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舒世江在被告竹正友经营的机砖厂务工,被告竹正友作为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人已与原告舒世江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竹正友应依约给付上述劳务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舒世江劳务工资1890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竹正友负担。原告舒世江已缴纳,被告竹正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舒世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超审 判 员 王德全人民陪审员 王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