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固定工作。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初凤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胜利农场学府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B区4委93号门前处因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沟中。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4829mg/100ml。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胜利农场学府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B区4委93号门前处,因操作不当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无摩托车驾驶证。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4829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孙某、韩某、满某的证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昌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