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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素花与冯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花,冯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91号原告:王素花,女,194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强,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郑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素花与被告冯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冀0207民初819号民事判决,被告冯永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57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07民初81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月10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花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冯永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永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851.2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矫形器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55元、伤残赔偿金3055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共计118344.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14时15分许,我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罗各庄村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吕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钱吕路由北向南行驶吴建保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保负事故同等责任,我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伤后被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2-8肋骨骨折等。2015年5月2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一万元。被告冯永强系事故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并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1月20日撤诉,现补充证据再次诉讼,请予裁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素花将诉请医疗费金额变更为70851.22元。冯永强无答辩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在住院期间由医院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阶段所产生的真实票据为准,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及护理日期,由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所载明的每日工资数额为标准,并配合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矫形器费应当由专业伤残鉴定机构所做出的伤残等级及其他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电动车损失应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佐证其实际损失;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三、因标的车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我司应免赔10%。四、出险时原告已达69岁,远超法定的退休年龄,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应不存在误工费用。因原告为农村户口,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耕地,即使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也应以不超过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14时15分许,王素花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罗各庄村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吕路交口左转时,与沿钱吕路由北向南行驶吴建保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素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吴建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以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素花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素花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70851.22元。2015年5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王素花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评定为拾级伤残,另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原告王素花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王素花受伤前在唐山市××钱营镇兄弟奶农合作社作清洁工,月收入1500元。吴建保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冯永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冯永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矫形器票据、唐山市××钱营镇罗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唐山市××钱营镇兄弟奶农合作社出具的王素华工作及工资证明,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吴建保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冯永强因对本院(2016)冀0207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以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判决其对原告承担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损失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过程中申请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提示单中“冯永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发回重审意见函中建议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冯永强亦在重审过程中,于2017年4月7日申请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书上的“冯永强”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上“冯永强”签名字迹不是冯永强所写。冯永强垫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函)、鉴定申请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依照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素花的事故过错及原因:王素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认定意见,本案双方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事故车辆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免赔10%的主张,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伪造被保险人签字,对此免赔条款被保险人并不明知,对其适用免责条款显失公平,未向被保险人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矫形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结合王素花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损失为22102元;对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确有工作及收入,且请求的金额未超出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民的日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电动三轮车损失的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人未向本院提供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车辆存在免赔事由的证据,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花各项损失431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素花各项损失37615.61元,共计80772.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冯永强笔迹鉴定费2000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么晓梅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佳惠附:原告王素花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7085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3、护理费元1055(15410元/年÷365天×25天);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伤残评定费1400元;6、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10年×20%);7、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矫形器1980元;共计118388.22元。注:交强险赔偿43157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55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者责任险赔偿37615.61元【(医药费608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矫形器1980元)×5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