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志东与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东,张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345号原告:杨志东,男,汉族,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华,女,达斡尔族,住安达市,系原告杨志东妻子。被告:张春红,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原告杨志东与被告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华、被告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春红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春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张春红在杨志东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多次索要未果,杨志东诉至法院。张春红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志东提交证据:借据一份,张春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张春红在杨志东处借款100,000.00元,并给杨志东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张春红在借款期限内已经给付杨志东借款利息5,50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杨志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春红应否给付杨志东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杨志东与张春红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杨志东按约定向张春红提供了100,0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杨志东可随时要求张春红偿还借款,张春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杨志东借款1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春红已经给付利息5,500.00元,杨志东无异议,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红给付杨志东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张春红给付杨志东借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5,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张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