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8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刁发强与张云虎、毛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发强,张云虎,毛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759号原告:刁发强,男,1965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张云虎,男,1974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忠,男,1960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毛小芳,女,1975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刁发强与被告张云虎、张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发强、被告张云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云虎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刁发强现金伍万元整。张云虎.2012年9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云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有关证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毛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虎、毛小芳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5日登记离婚。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云虎向原告刁发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刁发强现金伍万元整。张云虎.2012.9.28”。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云虎因亲戚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8日,在张云虎工作单位溧城镇八字桥村委的办公室,原告将5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张云虎,张云虎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能信守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张云虎、毛小芳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毛小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有没有利息无所谓,希望被告抓紧把本金还给原告。被告张云虎发表意见,张云虎借款是用于其亲戚王红良做工程资金周转的,因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借贷方自己承担,与另一方无关。故本案借款应由张云虎承担,张云虎的原家属毛小芳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云虎出具的借条、被告张云虎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虎向原告刁发强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云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有其他的违法行为,本院应予确认。因涉案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云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云虎、毛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毛小芳对该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毛小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虎、毛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刁发强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刁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冬年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人民陪审员 程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