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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黄静与唐琼碧、徐博、成都市天乐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唐琼碧,徐博,成都市天乐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874号原告:黄静,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琼碧,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XXXXXX。被告:徐博,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XXXXXX。被告:成都市天乐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宋桥村*组。法定代表人:唐琼碧。原告黄静与被告唐琼碧、徐博、成都市天乐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天乐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琼碧、徐博、天乐鑫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余额31379.18元,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息为止,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13.79元,罚息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10个月,月利率10‰,如被告发生停产等可能影响偿清能力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权到期。2015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在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已停产歇业且无法联系,遂于2016年10月8日发出《关于借款提前到期的告知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琼碧、徐博、天乐鑫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出借人(甲方)黄静与借款人(乙方)唐琼碧、徐博、天乐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0个月,月息10‰,等额本息还款,迟延支付到期款项,应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乙方承诺与保证接受甲方对乙方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情况,危及甲方债权时,应及时将该情况书面通知甲方,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承诺、保证或其他义务时,乙方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公证处向乙方邮寄法律文书,按合同所列通讯地址或电话号码进行。《还款计划表》载明,借款人应在2016年1至9月每月29日前按还款金额31693.03元还款,在2016年10月29日前付息313.79元、还本金31379.18元。2015年12月30日,黄静按约定账户支付了出借款。借款期间,唐琼碧、徐博、天乐鑫公司归还了前9期款项及第10期的部分款项,还欠本金31379.18元和第10期利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黄静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还款明细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唐琼碧、徐博、天乐鑫公司共同向黄静借款,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唐琼碧、徐博、天乐鑫公司未还清借款,除返还剩余本金和支付欠息外,依《借款合同》约定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月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5%,违约金为借款总额20%。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依法不应超出折算年利率24%,故违约金应以本金余额为基数并按月利率0.5%(=年利率24%÷12个月-月罚息利率1.5%)计算,并以总额6万元为限。综上所述,黄静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琼碧、徐博、成都市天乐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返还本金31379.18元、支付利息313.79元;二、被告唐琼碧、徐博、成都市天乐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黄静支付罚息(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0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三、被告唐琼碧、徐博、成都市天乐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静支付违约金(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6年10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并以总额6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黄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3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琼碧、徐博、成都市天乐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尹伶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