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与李振兰、赵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李振兰,赵群,高俊华,赵明,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751号原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华润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张大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兰,女,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高俊华,女,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赵明,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外环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赵群,总经理。原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振兰、赵群、高俊华、赵明、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远,被告李振兰,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群、高俊华、赵明、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淄博市张店区华润橡树湾第23号楼0115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淄博市张店区华润橡树湾第23号楼011502号房屋的执行,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预查封保全措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开发华润橡树湾小区的开发商,因合法建造而取得该小区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高俊华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小区23号楼0115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976016元,其支付首付款406016元,剩余570000元其一直未支付。由于被告高俊华余款未交,原告亦未向其交房。2015年6月24日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解除与被告高俊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中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扣除违约金后的购房款退还给了被告高俊华。2015年9月30日,原告持退款证明等文件资料前往市房管局办理撤销网签手续时,才查询得知该房屋已于2015年6月25日被贵院在(2015)张民初字第2075号案中进行了预查封。但贵院一直没有将预查封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持退款证明等文件资料前往市房管局办理撤销网签手续知道贵院对该房屋的预查封之后,原告立即提出执行异议。被贵院以(2016)鲁0303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至今亦不是贵院预查封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原告与被告高俊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合法解除,贵院应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预查封。因贵院一直没有向原告送达对该房屋进行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故贵院的预查封对原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贵院(2016)鲁0303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的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兰辩称,我认为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117号民事裁定书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赵群、高俊华、赵明、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因开发建设原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被告高俊华的解除合同申请书、退款申请书、证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高俊华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达成了诉讼中的和解协议,约定解除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被告高俊华缴纳的购房首付款406016元在扣除违约金51300元、诉讼费5820元、履约保证金5万后将剩余298896元支付到被告高俊华指定的收款账户及李秀红的银行卡中。之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5年9月30日,原告至房管局报备涉案房产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时,该局档案管理人员才告知原告涉案房产已经于2015年6月12日被张店区人民法院预查封,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过张店区人民法院对于该房产预查封的任何法律文书。被告李振兰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房屋是具有所有权的不确定性,因为该房屋是预售,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俊华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实际履行,因为本案被告高俊华并没有出庭证实,对于是否退款原告不能证实其观点;原告与被告高俊华的合同解除行为没有履行完毕,且未经过法院准许,双方和解撤诉视为没有从法院起诉过,对被告李振兰无法律效力。被告李振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张店区法院送达回证和查封手续一组,证明:张店区法院在预查封涉案房产的时候已经送达房管局,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从未见过,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张店区华润橡树湾第23号楼011502号房屋开发商。2014年被告高俊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支付了首付款,由于未付余款,原告未交付房屋。2015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高俊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7月3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解除了合同,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扣除违约金后,将购房款退换给了被告高俊华。另查,2015年被告李振兰以民间借贷为由,对赵群、高俊华、赵明、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预查封了该涉案房屋,但原告未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与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该案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振兰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与高俊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高俊华的解除合同申请书、退款申请书时间为同年8月10日,付款回单时间为同年9月10日,上述时间点均在法院查封期间,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查封,法院对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查封后,任何人不得对已经被预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而原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涉案房产本院预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自行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将被告高俊华已付购房款自行退回,致使本院对被告高俊华执行不能,其行为应属违法,故对原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要求本院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新审判员 于东镇审判员 申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