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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雪振、李海振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振,李海振,李现林,谭现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振,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振,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振,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系上诉人李海振之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林,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现彬,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李雪振、李海振因与被上诉人李现林、谭现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雪振、李海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五保户李正岁的耕地由上诉人的父亲及上诉人耕种是李正岁的自愿行为,并不是经村委会及政府调整给被上诉人李现林的。李现林未提供村委会的调整证明及乡政府出具协调方面的证据证明将李正岁的耕地调整给了李现林。李正岁的耕地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地,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父亲将诉争土地交给李现林耕种不是事实,事实是李现林强行进行了耕种。李现林提交的老支书李天增的书面证明,但李天增未出庭对该书面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不能认定系村委会的行政行为。李现林还提交了一份与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但该合同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被上诉人李现林答辩称:2002年,村委会将李正岁的耕地调给我,由于之前李正岁的耕地由二上诉人的父亲李学文耕种,李学文没有将李正岁的耕地给我,而将涉案土地给我,故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我用。被上诉人谭现彬未答辩。上诉人李雪振、李海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方的责任田1.6亩,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均无妻无子女。二原告之父亲李学文,男,1932年10月3日生,于2012年6月1日死亡。李学文生前于1998年5月21日作为户主与内黄县马上乡谭善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承包土地登记表上有4块耕地,其中第三块耕地为1.6亩,四邻为东邻垄沟、西邻2队、南邻改朝、北邻运希。承包期限自1998年5月20日至2028年5月20日,并且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可依法出租、转换、互换、入股、抵押、继承”。原告方并提供了编号为456303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载明李学文作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与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土地一致。政府有关部门于2002年修建公路(内黄县张龙乡田达村至马上乡××)时,征用了被告李现林的1.8亩耕地,经马上乡谭善宜村报请马上乡人民政府,将该村五保户李正岁的耕地(当时由二原告之父亲李学文代耕)交由被告李现林耕种,李正岁入住马上乡养老院,费用由政府负担,但在实际过程中,李学文没有将其耕种李正岁的耕地交由被告李现林耕种,而是将其自己承包的一块耕地即本案争议的耕地交由被告李现林耕种。2010年10月1日,被告李现林将争议土地流转给被告谭现彬,被告谭现彬后又将争议土地流转给内黄县红太阳种子商行。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政府修建公路时征用了被告李现林的1.8亩耕地,经马上乡谭善宜村、马上乡人民政府,将该村五保户李正岁的耕地(当时由二原告之父亲李学文代耕)交由被告李现林耕种,但在实际过程中,李学文没有将其耕种李正岁的耕地交由被告李现林耕种,而是将自己承包的一块耕地即本案争议的耕地交由被告李现林耕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一种,主要是指在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它是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相互间对承包经营权进行的调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定形式之一,互换后的双方取得对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李学文没有将其代耕李正岁的耕地交由被告李现林耕种,而是将其自己承包的一块耕地即本案争议的耕地交由被告李现林耕种,李学文从而丧失了对本案争议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学文已于2012年去世,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无权再要求被告李现林返还本案争议耕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雪振、李海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雪振、李海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雪振、李海振提交了其代理人刘雪顺对李正岁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马上乡敬老院与村委会、李雪振、李正岁签订的合同,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李现林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民事判决涉及的土地与本案性质不一样,对合同的落款时间有异议。被上诉人谭现彬对李雪振、李海振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询问笔录系刘雪顺一人进行,对其询问过程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被询问人李正岁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民事判决书由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四方签订的合同,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李某的证言证实李学文曾耕种过李正文的土地,后听其姐说李正文的土地给了李现林。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国家修路占用了被上诉人李现林的土地,将五保户李正岁的土地调整给李现林的事实有时任村支部书记的李天增于2002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对李天增的调查笔录、由乡政府出钱李正岁入住敬老院的事实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将李正岁的土地调整给李现林后,由于李正岁的土地由上诉人李雪振、李海振的父亲李学文耕种,李学文将涉案土地交给李现林耕种,应视为双方进行了互换,一审判决据此驳回李雪振、李海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雪振、李海振上诉称李现林与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由于该合同书系李现林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村委会的,是否加盖村委会印章不影响李现林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雪振、李海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雪振、李海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