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艳与杨油绪案外人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杨油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1执异4号异议人:李艳,女,土家族,1986年5月6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杨油绪,男,土家族,1987年12月8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本院在执行周大美申请执行杨油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0日,将异议申请人李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秀山支行账号621799690xxxx内存款29000元划拨至本院案款账户,于2017年5月11日将异议申请人李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账号43010125xxxx内存款34500元划拨至本院案款账户。异议申请人李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本院划拨的上述存款为异议申请人李艳为其女儿看病所存,和被执行人杨油绪没有关系,被执行杨油绪所欠债务为杨油绪的个人之债,不应扣划异议申请人李艳的存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李艳称,一、李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秀山支行账号621799690xxxx内存款29493元、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账号430101250xxxx内存款34500元被本院扣划,上述两笔存款是为其女儿看病所存,和被执行人杨油绪无关,请求返还被扣划的63993元。二、执行杨油绪所欠债务为杨油绪的个人之债,不应扣划异议申请人李艳的存款。异议申请人李艳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转诊转院表》一份。经审查查明,异议申请人李艳与被执行人杨油绪于2010年7月28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仍是夫妻。被执行人杨油绪于2014年6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周大美借款40000元,因杨油绪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周大美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油绪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杨油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大美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因杨油绪未在民事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周大美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申请异议人李艳与被执行人杨油绪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书面约定为个人所有,那么,申请异议人李艳名下的存款即为李艳和杨油绪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其一。其二,异议人李艳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执行人杨油绪的个人债务,那么涉案债务即为李艳和杨油绪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转诊转院表》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扣划的63993元的权属问题。综上,李艳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臣审 判 员 田红波代理审判员 刘砥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福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