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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中专文化,企业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泸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看守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连程、玖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六库饭店住宿楼501室,将室友谢某某放在衣柜上的一部新的金立牌M6plus手机盗走,并藏于住处窗台外侧,后于2016年12月31日离开时将手机带至福贡县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57元。2016年12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身穿金立公司服装到泸水市六库镇精诚通讯手机店,向手机店老板周某甲推销手机时,陈某某谎称自己的手机没电,借用周某甲的手机和总公司联系,并以没吃饭要到外面吃东西为由,将周某甲手机拿到店外躲避周某甲视线,前后分两次将周某甲支付宝内的6300元钱转入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提现挥霍。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泸水市六库镇穿城路六库饭店住宿楼501室,将室友谢某某放在衣柜上的一部新的金立牌M6plus手机盗走,并藏于住处窗台外侧,后于2016年12月31日离开时将手机带至福贡县使用。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7]3号关于被盗手机一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5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2016年12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身穿金立公司服装到泸水市六库镇精诚通讯手机店,向手机店老板周某甲推销手机时,陈某某谎称自己的手机没电,借用周某甲的手机和总公司联系,并以没吃饭要到外面吃东西为由,将周某甲手机拿到店外躲避周某甲视线��前后分两次将周某甲支付宝内的6300元钱转入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提现挥霍。案发后被追回的现金3300元已经退还受害人周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具体方位。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从陈某某处扣押了手机一台,从吴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300元,并退还失主。5.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受害人周某甲卡号为622xxxx的卡上,2016年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宝转账6300元的事实。6.一本通交易明细,���实吴某某卡号为621xxxx的卡上,2016年12月31日收入转账6300元的事实。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其接到陈某某电话让她把银行卡号发给他,随后陈转入了6300元,花费了一些,卡上还剩余3300元的事实。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和陈某某都是他们公司(昆明精品经贸有限公司怒江办事处)的销售人员。陈某某盗窃的手机是谢某某负责的店销售出去后,客户退回后,谢某某将那一部手机购买后归自己使用。9.证人周某甲乙的证言,证实谢某某是金立手机公司在怒江办事处的人,他们公司提供手机给其手机销售。有一部手机是客户退回来后,谢某某直接购买的,当时还开据发票。10.受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六库镇穿城路六库饭店住宿楼501室的��台金立手机和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于2016年12月29日被盗,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与其同住的除陈某某外还有二人,其中一个去了福贡。11.受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中午12点,陈某某穿着金立公司制服到他的店,向其借用手机,事后发现其支付宝内的6300元,被两次转入到一个叫某礼凤的账上,转入的手机号是陈某某的。12.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7]3号关于被盗手机一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57元。1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57元,属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被盗款项已追回3300元,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 栗审 判 员  杨雪勤人民陪审员  李树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新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