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振先、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先,王春兰,刘玉钊,刘梅荣,刘晓霞,刘艳霞,刘繁荣,郭梅旺,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先,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兰,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荣,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霞,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霞,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繁荣,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原审被告郭梅旺,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原审被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罗章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振先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兰、刘玉钊、刘梅荣、刘晓霞、刘艳霞、刘繁荣、原审被告郭梅旺、原审被告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被上诉人王春兰、刘玉钊、刘艳晓、刘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钊、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张振先借款,实属错误,实际借款人为馆陶县中央财富城分包商单春河,是单春河委托借钱,被上诉人找不到单春和,在未分清谁是真正的借款人情况下,认定了上诉人是借款人,上诉人是一个60多岁的农村老头,借这么多钱干什么呢?2、2014年8月9日上诉人已将代表公司借的30万元归还刘洪文,当时刘洪文让上诉人按原借款重写了一份借据,刘洪文在上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等字样,并写下“已还”字样,按下了手印,因为是在行走的车上写的和捺的手印,所以写的字有用笔重复的情况,指纹也没捺清楚,一审时被上诉人要求鉴定,结果对方撤回了鉴定申请,既然被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反其道而行,将不利后果判归上诉人承担,显系不公。一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485100元,庭审中将利息数额增加至5292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息合计1159200元。2、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在原告家中借款,同年5月1日原告将现金630000元交付于被告,并约定3个月如期归还本息,并有房产抵押字据为证,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推托不还且出口伤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共分以下四个方面:关于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定: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3份(张振先于2014年5月1日向刘洪文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300000元及20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向刘洪文出具借款130000元借条)、欠条2份(张振先于2014年7月1日、18日分别向刘洪文出具欠条,各载明欠现金利息35000元、9100元)、借款协议书及证明抵押担保书。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担保情况。2、张振先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1月份张振先与刘艳霞2次电话通话,内容为张振先与刘艳霞商谈达成还款协议事项。3、董某通话录音,证明由董某介绍刘洪文认识张振先。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振先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7月1日、7月18日的欠条载明欠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梅旺的质证意见是,与其无关系。被告宏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其公司无关系,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梅旺对借款协议书及证明抵押担保书中本人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张振先当庭承认借款协议书及证明抵押担保书均由其书写并代郭梅旺签字与按压手印,本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后通知原告方与被告郭梅旺预交鉴定费用,并告知双方如不按时预交费用将视为放弃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前原告方明确表示不预交费用,放弃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借款协议书及证明抵押担保书中郭梅旺的签字不予确认。对于借款协议书及证明抵押担保书中加盖的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代表宏大建筑公司,且未得到宏大建筑公司授权,公章亦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故对借款协议书及证明抵押担保书中证明宏大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张振先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日与7月18日的欠条,载明欠款为利息,与被告张振先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振先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属实。被告郭梅旺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宏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其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对象是张振先,张振先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振先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董某介绍其与刘洪文认识属实,但其电话是刘洪文向老总索要的。被告郭梅旺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宏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董某与被告张振先均不是宏大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从未委托二人借钱。一审法院认为,张振先对证据3证明内容为董某介绍其与刘洪文认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振先主张的事实的认定:被告张振先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振先于2014年8月9日针对刘洪文300000元借款由本人补写的借条、刘洪文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9日向张振先出具收到条2份,各载明收到利息35000元、9100元,及张振先于2014年7月1日本人书写的欠付利息条(留件)1份,载明借刘洪文630000元第三次付款欠息44100元。证明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和利息44100元。2、关于馆陶县中央财富城项目承包人杨书青、单春河恶意拖欠工程材料款一案情况反映材料、证明、借条、授权委托书及单春河身份证复印件(此身份证属办理中央财富城工程事务专用)。证明借款用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振先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有异议,借条上刘洪文签名及书写部分不是本人字迹,被告张振先没有偿还300000元本金,是被告张振先伪造的,对两份收到条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对欠条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后,原告撤回了两份收到条及借条中除“已还”外的字迹鉴定申请,认可两份收条及借条中除“已还”两字外的部分由刘洪文书写,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因“已还”两字上按压的手印模糊无特征,无法鉴定,“已还”两字因涂改过无法做笔迹鉴定,被告张振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刘洪文于2014年6月1日及19日分别收到35000元与9100元利息后,均向被告张振先出具了收条,而2014年8月9日被告张振先归还刘洪文本金300000元,张振先又重新书写借条由刘洪文在借条上签字,签字内容为“出借人刘洪文已还(已还两字有涂改)。本月利息已扣现21000元(实转279000元)”,“已还”两字不排除含有收到利息21000元的意思表示,另外张振先偿还较大数额的借款,不尽注意事项,未让借款人刘洪文出具收条,仅在其重新书写的借条上签有涂改过的“已还”两字,且所按压手印明显模糊不清,其做法与常理相悖,综上,本院对借条证明张振先偿还原告300000元本金的证明目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借款用途跟原告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郭梅旺主张事实的认定:被告郭梅旺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振先证明材料,证明借款协议书和证明抵押担保书中郭梅旺的签字和按压手印,是张振先代写及代按压的,与其无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明不能脱离郭梅旺与此笔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进入鉴定程序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预交费用,放弃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宏大建筑公司主张事实的认定:被告宏大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截止2016年10月25日,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馆陶县公安局备案刻制并使用的新老印鉴证明。证明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上没有该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章,有可能第一项目部的章未盖上去,需要法院核实。一审法院认为,经本院调查,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故对证据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总为:2014年5月1日,被告张振先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刘洪文借款500000元,张振先向刘洪文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书面约定期限3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口头约定月息7%,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书面约定月息7%,口头约定期限3个月,刘洪文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0元后,将现金465000元交付张振先。同年5月18日,张振先向刘洪文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7%,刘洪文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9100元,将现金120900元交付张振先。张振先于2014年6月1日按月息7%,给付刘洪文2014年6月1日至7月1日利息35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按月息7%给付刘洪文利息9100元,刘洪文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条。张振先于2014年7月1日向刘洪文出具欠条,载明欠利息现金(7月至8月1日)35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刘洪文出具欠条,载明欠现金(利息,7月18日至8月18日)9100元。本案张振先共向刘洪文借款本金585900元,张振先按照月息7%偿还刘洪文利息共计44100元。另查明,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款协议书及证明抵押担保书中郭梅旺的签字及手印均非本人书写按压,证据借款协议书及证明抵押担保书上加盖的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非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馆陶县公安局备案刻制并使用的公章,且未经馆陶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还查明,刘洪文于2015年8月3日因病去世,王春兰系刘洪文妻子,刘玉钊系刘洪文儿子,刘梅荣、刘晓霞、刘艳霞、刘繁荣系刘洪文女儿。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洪文与被告张振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先辩称不是在原告手中借的钱,是从刘洪文集资公司经理处借的,不是刘洪文的钱,是吸收民间集资的钱。因被告张振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洪文去世后,其债权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享有和继承,原告王春兰、刘玉钊、刘梅荣、刘晓霞、刘艳霞、刘繁荣分别系刘洪文之妻、子、女,均属于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张振先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先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振先辩称借款不得预先扣除利息,以及本案实际借款为585900元,其已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折抵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振先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7%给付刘洪文月利息35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即465000元×(36%÷12个月)=13950元,超出部分为35000元-13950元=21050元,折抵本金为465000元-21050元=443950元。被告张振先以13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7%给付刘洪文月利息91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即120900元×(36%÷12个月)=3627元,超出部分为9100元-3627元=5473元,折抵本金为120900元-5473元=115427元。以上本金共计443950元+115427元=559377元。对于被告张振先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留件),载明月利息7%,欠刘洪文利息44100元,因未实际付息,对于约定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2年1个月),以630000元为本金基数,以3分5计算的利息,与法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即本金应为559377元,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应超出24%,应付利息为559377元×24%×2年+559377元×(24%÷12个月)×1个月=279688.5元,本息共计559377元+279688.5元=839065.5。原告主张本息1159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梅旺、宏大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证据未被采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兰、刘玉钊、刘梅荣、刘晓霞、刘艳霞、刘繁荣借款本息839065.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以559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春兰、刘玉钊、刘梅荣、刘晓霞、刘艳霞、刘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3元,由原告王春兰、刘玉钊、刘梅荣、刘晓霞、刘艳霞、刘繁荣负担4206.87元,由被告张振先负担11026.13元。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振先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争议焦点有二个,关于张振先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问题,借据为张振先所写,款给了张振先,且在一审时张振先自己出具说明,说明款为其所借,在二审期间,张振先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事实情形予以否定,其主张借款非本人的说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30万借款是否已归还的问题,张振先依据的证据依然是在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8月9日的借条。该条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了鉴定,并未撤回申请,未能鉴定的原因是鉴定机构因“已还”二字有重描现象、所捺手印不清楚而不能鉴定,故张振先称被上诉人撤回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分析该条,既不符合收到还款后出具条的形式,也不符合还款条的内容,条上整个内容包括很多方面,本应是简单的一个收到条却书写的内容很复杂,与收条毫无关联,且不符合常规,仅有“已还”两个字与收到条内容相符,而恰恰该两字系重描,且无法做鉴定,关键作用的手印,亦很小且不符合鉴定条件。同时,张振先明知写给刘洪文30万元的借条没有收回,也未提交追索该借条的证据,款已还借条未收回而不继续追索,这种情形亦不符合常规。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振先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还30万元,张振先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上诉人张振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军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