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亚厅与张继红、韩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厅,张继红,韩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41号原告:王亚厅,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被告:张继红,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韩月青,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原告王亚厅与被告张继红、韩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亚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月青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继红偿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继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并说好了还款时间,给我打了借条。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继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亚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继红向原告王亚厅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继红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厅借款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张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彩燕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