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昌贵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贵,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226号原告:蔡昌贵,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廷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蔡昌贵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强支付货款65000元,并承担货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制门生意,被告在2009年6月至9月期间数次在原告处购买钢制门并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仅有最后一批货款65000元未结清,并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王强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附录全案证据目录: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对通过审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王强向蔡昌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王强欠蔡昌贵门款65000元。欠条落款后书写了尾号为4919的公民身份号码和“大邑县蔡场乡1村2组”字样。被告未到庭,也未对证据和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结合其陈述的内容,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和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主张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昌贵支付货款65000元;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昌贵支付逾期利息,按上述第一项款项为本金,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第一项款项给付清结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先泽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游先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