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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熊玉兰、方建进等与罗伟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罗伟伟,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繆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040号原告:熊玉兰,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系死者方贤球妻子。原告:方建进,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方贤球儿子。原告:方河英,女,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方贤球女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名旺,系新建县司法局法援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证号:0218。被告:罗伟伟,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甲坤,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930073。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城南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89211432R。法定代表人:徐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6106584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勐大镇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5709835566E。负责人:张照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178836。被告:繆玉辉,199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邓觐忠,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538979。委托代理人:万冲冲,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书证号:3601160411016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诉被告罗伟伟、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沅支公司)、繆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名旺,被告罗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坤,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浩、繆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觐忠、万冲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平安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诉称:2015年12月4日方贤球由广东长灏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雇请到该公司的万达别墅B区做工地绿化种植,便从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石埠街乘坐由该公司所请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缪玉辉驾驶),前往万达别墅B区做工地。当天7时15分左右,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使到南昌市××新区××与××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罗伟伟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市红角洲九龙大道由北往南直行闯红灯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方贤球、方人床当场死亡,熊小光送中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熊木苟、罗嗣葵、陈介权等1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罗伟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缪玉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罗伟伟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辆所有人也应当对本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缪玉辉系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伟伟、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繆玉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33247.50元;2、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平安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伟伟辩称:本案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伟伟因本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并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原告的部分诉请超出法律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罗伟伟2016年1月4日已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罗伟伟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依法向侵权人追偿;鉴于肇事车辆驾驶员罗伟伟吸毒驾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多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保留其它死者及伤者的赔偿限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繆玉辉辩称:死亡赔偿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一人;本次事故我方是次要责任,因我方车辆是正常行驶被追尾,应承担20%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贤球在车外死亡,平安江西分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死者方贤球为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7时15分左右,被告罗伟伟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由北往南直行过九龙大道与龙兴大街路口时,与缪玉辉沿龙兴大街由西往东驾驶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连司机在内共计14人)发生碰撞,造成方人床、方贤球当场死亡,熊小光送中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熊木苟、罗嗣葵、陈介权等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06号事故认定书,认为:罗伟伟吸毒后驾驶超载车辆,该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且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使,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缪玉辉私自加装两条长1300M凳子,导致该车上乘客超过该车核载人数,其行为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罗伟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缪玉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人床、方贤球、熊小光等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5日,江西长运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安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赣0102刑初3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罗伟伟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判决罗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被告罗伟伟支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提交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法律规定,在三者险种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中也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条款的约定我们会先行垫付,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庭审中,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提交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罗伟伟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另提交罗伟伟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核发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另查明:死者方贤球系农业家庭户口,1951年2月3日出生,方贤球妻子原告熊玉兰肢体残疾四级。原告并提交2016年3月15日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田垅村村民委员会、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民政所、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田垅村村民熊玉兰,其丈夫方贤球于2015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现因熊玉兰肢体残疾四级,不能从事任何劳动,无生活来源。还查明:赣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原告熊玉兰四级残疾证、单位证明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伟伟吸毒后驾驶超载车辆,该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且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使,缪玉辉私自加装两条长1300M凳子,导致该车上乘客超过该车核载人数,两人的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罗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缪玉辉负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伟伟、缪玉辉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玉辉主张其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罗伟伟、缪玉辉责任比例为7:3。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可作为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同时交警部门认定的“罗伟伟吸毒后驾驶超载车辆,该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且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使”可认定该缺陷是本起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罗伟伟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购置车辆凭证,且其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及被保险人为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虽个体工商户罗伟伟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该证核发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为2015年12月4日),可确认之前罗伟伟应当还是以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名义营运,故本院认为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与罗伟伟系挂靠关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吸毒后驾驶车辆与酒后驾驶一样,都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故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罗伟伟因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已被判处刑罚,原告又在本案中请求其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缪玉辉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缪玉辉主张作为车上乘客的方贤球在车外死亡,平安江西分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熊玉兰抚养义务人包含其丈夫即死者方贤球、两子女共计三人,被扶养人熊玉兰生活费计算为56573.33元(8486元/年×20年÷3人)。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178224元(11139元/年×16年);2、丧葬费26068.50元(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2000元;4、被扶养人熊玉兰生活费56573.33元;5、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267865.83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死者方人床近亲属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熊小光近亲属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鉴于三案件均系死亡案件,熊小光还未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为维护死者方人床的近亲属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对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交强险内赔偿平均分配。故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部分36666.67元(11万元÷3)。余剩赔偿款231199.16元,由被告罗伟伟、缪玉辉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被告罗伟伟应承担161839.41元(231199.16元×70%),被告缪玉辉应承担69359.75元(231199.16元×30%)。综上所述,被告人保镇沅支公司应赔付原告36666.67元;扣除被告罗伟伟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其仍应赔付原告151839.41元(161839.41元-1万元),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玉辉赔偿原告84359.75元(69359.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36666.67元。二、被告罗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151839.41元。三、被告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缪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84359.75元。三、驳回原告熊玉兰、方建进、方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罗伟伟、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缪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罗伟伟、铜鼓县江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被告缪玉辉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