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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日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7时许,邯郸市肥乡区屯庄营村人李某1在肥乡区井堂街与瑞安路交叉口东南角武某诊所内因琐事被胡某某殴打致伤。经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1的损害程度属轻伤二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胡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武某、李某3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肥乡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胡某某曾于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黄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