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邱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珠,邓求先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264号原告:邱某,女。委托代理人:邱国强,男。被告:邓某,男。原告邱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黎川县××商品房及地面储藏间(约30万元左右)。二、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在2002年全款付清购买了商品房(含一间地面储藏间)位于黎川县××号。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在黎川民政办理了离婚登记,且原、被告对双方共有房屋的处置进行了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均没有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邓某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财产分割清楚,且注明了两人共同房屋不得转让,继承人为两个女儿。且我常年在外,无房屋,待我年老之时回家,该房屋是唯一住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邱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三份证据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与被告邓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不一致,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某1”,与本案被告邓某不一致,“×”字有涂改的痕迹,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书面陈述一份,因离婚协议书是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邱某对其提出分割与被告共同共有位于黎川县××商品房及地面储藏间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有权分割。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有权分割的事实。故对原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尧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