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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枝、倪洪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勇因做生意欠钱以及无钱支付房租,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在泸定县岚安乡昂州村携带捡来的螺纹钢,采取切断电源、撬门锁等方式,连续进入“华勇副食店”和曾某某小卖部,将两家小卖部存放在柜台铁盒子、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530元盗走,并将盗窃所得赃款5000元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冯勇的妻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冯勇在泸定县船头村出租房内被泸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冯勇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螺纹钢撬锁等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冯勇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冯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勇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3.失主余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抓获经过;5.拘留证、逮捕证;6.人口信息表;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0.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共计6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失主损失并与失主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审理查明事实一致的公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冯勇行为的性质以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冯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冯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永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云芳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