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7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范国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范国锋,牛晓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30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北首路西(小房村东首)法定代表人:石广春。被告:范国锋,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牛晓涵,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金达公司”)、范国锋、牛晓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被告淄博金达公司、范国锋、牛晓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XZ/HNT2012SD0000031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2、确认被告承租的的型号为ZLJ5310GJBGH搅拌车7台(车架号分别为LYC1CH810C0005864、LYC1CH810C0006549、LYC1CH810C0006662、LYC1CH810C0006666、LYC1CH810C0006601、LYC1CH810C0006642、LYC1CH810C0006670),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混凝土泵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JALX9F4Y5C7005745,JALX4Y8B7012252)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淄博金达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以及返还上述设备相关的权证;3、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4日已到期未还租金8518601.93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违约金816000元;4、被告范国锋、牛晓涵对被告淄博金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金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PK-XZ/HNT2012SD00000319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10GJBGH搅拌车7台(车架号分别为LYC1CH810C0005864、LYC1CH810C0006549、LYC1CH810C0006662、LYC1CH810C0006666、LYC1CH810C0006601、LYC1CH810C0006642、LYC1CH810C0006670),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混凝土泵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JALX9F4Y5C7005745,JALX4Y8B7012252),合同项下共有3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54期,每月10日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淄博金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设备,并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淄博金达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淄博金达公司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已拖欠到期租金8518601.93元,产生违约金816000元。被告范国锋、牛晓涵为被告淄博金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淄博金达公司、范国锋、牛晓涵共同辩称:1、被告认为应该继续履行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原告收回了合同上混凝土泵车尾号是5745的那一台,并且被告在2016年10月14日后继续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双方对租赁费欠款的数额没有对账,数额并不明确,因此被告基于双方长期合作愿意与原告核实账目,协商处理分期支付租赁费2、对于被告范国锋、牛晓涵是否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于2012年,被告淄博金达公司进行搬家,合同原件没有找到,是否是两人签订现在无法确定,在庭审调查中,查看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向被告范国锋、牛晓涵本人核实后,书面通知法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收据》、《租赁物件签收单》,被告提交的《二手设备交接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CNPK-XZ/HNT2012SD00000319-2租赁支付表下的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车架号分别为JALX9F4Y5C7005745)已于2015年10月29日由原告收回,该行为事实上已经产生了合同终止的效果,故租金应计算至收回之日,但原告将该收回设备的租金一直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该部分租金也应予以扣减。经本院核算,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租金总额为855316.68元。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欠款明细表》所载明的金额未将票号为3130005228860302的承兑汇票载明50000元及票号为3130005136432067的承兑汇票中的40000元予以扣减。综上,原告主张的到期未付的租金应扣减945316.6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三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回复说明,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签收单均系复印件,因原告对收到票号为3130005228860302的50000元承兑汇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收到票号为3130005136432067的50000元承兑汇票无异议,其中10000元为淄博金达公司代案外人赵秀峰还款,另40000元入账至淄博金达公司涉诉合同项下,本院予以认定。对票号为1020005223964404的承兑汇票及载明为承兑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票,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辅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淄博金达公司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淄博金达公司购买本案涉案设备,同日,被告淄博金达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后,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以设备出厂价格购买该设备,同时向被告淄博金达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同日,淄博金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以证明收到上述10200000款项。2012年12月24日,���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淄博金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XZ/HNT2012SD00000319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10GJBGH搅拌车7台(车架号分别为LYC1CH810C0005864、LYC1CH810C0006549、LYC1CH810C0006662、LYC1CH810C0006666、LYC1CH810C0006601、LYC1CH810C0006642、LYC1CH810C0006670),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混凝土泵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JALX9F4Y5C7005745,JALX4Y8B7012252)。合同项下共计3个《租赁支付表》即CNPK-XZ/HNT2012SD00000319-1/JHS、CNPK-XZ/HNT2012SD00000319-2/JHS、CNPK-XZ/HNT2012SD00000319-3/JHS。涉诉设备租赁期限均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54期;每月10日分别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承租人已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三条第四款对承租人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远程停机、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将上述设备用于出租给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设备,但被告淄博金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697655.72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的清偿顺序,尚欠原告租金8518601.93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上述欠付租金在扣减945316.68元后,实欠原告租金7573285.25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范国锋、牛晓涵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等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淄博金达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同时可追索已到期的租金、罚息、违约金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并责令被告淄博金达公司返还上述设备、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设备,因CNPK-XZ/HNT2012SD00000319-2租赁支付表下的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车架号分别为JALX9F4Y5C7005745)已于2015年10月29日由原告收回,故原告诉请返还该辆已收回设备已无意义。关于到期未付租金,原告主张的8518601.93元在扣减945316.68后,实欠原告租金7573285.2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计算,虽属合同约定,但仍属过高,对被告淄博金达公司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所主张违约金金额的70%以确定金额即5712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金达公司返还与上述设备相关的权证,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哪些权证文件已经交由被告签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确已经收到的权证文件交还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7月10日届满,且本院已支持原告确认设备所有权的主张,原告如若主张租金顺延,原告极有可能既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又取得合同约定的所有租金债权,对被告而言显示公平。若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返还设备,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租金顺延照计至权证及设��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国锋、牛晓涵自愿就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履行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范国锋、牛晓涵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国锋、牛晓涵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淄博金达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CNPK-XZ/HNT2012SD0000031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确认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设备,即中联牌ZLJ5310GJBGH搅拌车7台(车架号分别为LYC1CH810C0005864、LYC1CH810C0006549、LYC1CH810C0006662、LYC1CH810C0006666、LYC1CH810C0006601、LYC1CH810C0006642、LYC1CH810C0006670),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混凝土泵车2台(车架号分别为JALX9F4Y5C7005745,JALX4Y8B7012252)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限被告淄博金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型号为ZLJ5310GJBGH搅拌车7台(车架号分别为LYC1CH810C0005864、LYC1CH810C0006549、LYC1CH810C0006662、LYC1CH810C0006666、LYC1CH810C0006601、LYC1CH810C0006642、LYC1CH810C0006670),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为JALX4Y8B7012252)返还原告;三、限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7573285.25元、违约金571200元,共计8144485.25元;四、对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范国锋、牛晓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国锋、牛晓涵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2142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835元,由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范国锋、牛晓涵负担72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婧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