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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盘屯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盘屯信用社,牛国群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城振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广良,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盘屯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石盘屯乡。负责人:牛留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群,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黄信用联社)、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盘屯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盘屯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牛国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内黄信用联社、石盘屯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牛国群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牛双群虽是其信用社职工,但牛双群在工作之外的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办理被上诉人等群众所谓“存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作为企业不可能掌握、了解每一个职工八小时之外的非工作场所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而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到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办理存取款手续而通过牛双群在办理所谓存款、接收所谓“存单”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事实不清;2、根据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被上诉人并未将本案所谓“存单”项下的款项交给上诉人而是交给了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牛双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所谓存款的兑付适用法律不当,且原审判决在已查明本案存单系假存单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兑付责任亦属适用法律不当;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牛国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对牛双群的管理中存在过错,经营模式和工作方式存在给群众充分理由相信牛双群的行为代表信用社,是职务行为;牛双群吸收群众存款之后在信用社可以办真实的股金证、存单,违反实名制的要求,这样的做法使群众产生合理信任,石盘屯信用社对牛双群的诈骗提供了便利的条件,所以应当承担责任。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及的资金是否可以追回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起算。牛国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对牛双群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给原告造成的存款55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双群原系石盘屯信用社职工,2015年1月1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作出一审(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就牛双群金融凭证诈骗事实部分查明:被告人牛双群系内黄县石盘屯乡信用社职工。1996年以来,被告人牛双群利用其所在工作的石盘屯乡信用社在办理存取款业务过程中存在柜员在存折、股金证上不加盖柜员印章、信用社对股金证管理不严等现象,在家中先收取存款群众现金,后到信用社代群众办理第一笔活期存折手续,将真实或变造并加盖其个人印章的活期存折交存款群众;采取同样方法为群众代办信用社股金证,其中部分股金证其收取群众第一笔现金后,未交到信用社。之后群众办理存取款时,被告人牛双群在自己家中直接在群众所持活期存折和股金证上手写存取款金额。此外,对于要求办理定期存款的群众,被告人牛双群收取现金后,谎称需要到信用社办理手续,之后将购买的假定期存单交存款群众。由于被告人牛双群系信用社职工,群众持经牛双群办理的存折、股金证、存单在牛双群家中又可以随时存取现金,骗取了群众的信任,致使内黄县石盘屯乡牛林村及周边村庄174人被骗。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刑四终字第91号终审刑事裁定,该裁定将事实部分进行了部分更改,即:2005年7月18日以前牛双群在家中利用存折、股金证吸收的19000余元资金,应从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并裁定维持原判。现以上裁判已经生效。另查明,原告通过牛双群办理的一张石盘屯信用社储蓄定期存款(2011年2月19日55000元)系牛双群伪造的假存单,属于牛双群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数额中的一部分。其中,据内黄县经侦大队委托四方会计事务所关于牛双群伪造金融票证集资情况做的四方【2012】会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牛国群已经由牛双群退还本金18540元。再查明,内黄县人民法院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法院的指定,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一案。经执行所查被执行人牛双群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2016年3月31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27执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原告虽然将存款交给牛双群,并且牛双群向原告出具的存单也系其伪造,但是牛双群长期利用其所在工作的石盘屯乡信用社在办理存取款业务过程中的管理漏洞,在家中办理取存款业务,当地群众已经对牛双群普遍形成了信任,牛双群所在的牛林村距石盘屯信用社营业地点很近,被告石盘屯信用社对这种现象应当知道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石盘屯信用社存在管理不善、监管不力、信贷业务长期处于失控的状态,牛双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办理存取款业务不到金融网点去办理,而是到牛双群家去办理,其行为违反了关于办理存取款业务应当到金融网点办理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仅支持本金,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本金因石盘屯信用社属于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当由信用联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国群存款人民币36460元;二、驳回原告牛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牛国群负担463元,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国群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内黄信用联社对牛双群伪造、变造金融凭证造成的存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请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违约责任之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关于内黄信用联社对牛国群主张的存款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牛双群原系内黄信用联社所属石盘屯信用社职工,该信用社允许牛双群长期在家中办理存取款业务,包括牛国群在内的当地群众已对牛双群形成了普遍的信任,牛双群利用当地群众对其普遍的信任及信用社存在的管理漏洞和监管不力伪造、变造石盘屯信用社银行存单、活期存折、股金证实施诈骗造成牛国群损失,该信用社存在的管理不善、监管不力以及对信贷业务的长期失控对牛国群的损失存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内黄信用联社及石盘屯信用社对牛国群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并判令内黄信用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基于前述理由,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违约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相关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虽确定本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与本案因存款损失而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完全对应的案由,且该案由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2016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因被执行人牛双群可供执行的财产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牛国群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内黄信用联社、石盘屯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盘屯信用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