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蒋卫东与燕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东,燕架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797号原告:蒋卫东,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生,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斐,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架龙,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卫东与被告燕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斐,被告委托代理人项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东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自2016年的下半年起通过被告采购快消食品类货物,原告付款给被告,被告发货。2016年12月份,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部分货款后告知原告其因为资金周转问题不能继续发货,要求将拖欠的九万元货款作为借款慢慢偿还。原被告双方经过沟通后,被告于2017年1月8日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所拖欠的债务较多,且经过催告后被告拒不偿还债务,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燕架龙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燕架龙在无锡从事饮料批发,案外人王玲是无锡欧尚的员工。案外人王玲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王玲声称她那边批出来的饮料价格便宜,所以被告自己并介绍了一些朋友到王玲处去采购饮料。被告的一些朋友部分进货款都是先打到被告的账上,再由被告转给王玲,王玲收到货款后再向他们直接发货。后来因王玲资金链出现问题,为此原告曾找到案外人王玲,王玲也曾出具相应的欠条给原告。再因王玲无法偿还货款,原告又找到被告,在没有通知王玲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被告按照王玲出具的欠条内容重新以被告的名义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给原告。所以,被告认为本案是一个预付款的买卖合同,所有的款项都在王玲手上,为查明事实需要,应将王玲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二、原告��行要求被告按照王玲出具的欠条内容重新书写欠条,在没有通知原债务人即王玲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王玲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债务转移是无效的。针对被告抗辩,原告认为:一、被告的陈述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原告被告之间一直是单向交易,原告付款给被告,被告进货之后发货给原告,至于被告与王玲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被告在与案外人王玲的交易中应当也是赚取利润的,被告并非像其所称的仅仅是一个转付款的关系。案外人王玲的存在,原告一直是不知情的,因为被告在交易中需要赚取利润,也不能开始告知原告他实际的进货渠道。二、被告声称原告强行要求其出具欠条是不符合常理,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欠条后,将原王玲出具的欠条交付给被告并注明欠条归被告所有,也正是印证了双方之间债务��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燕架龙向原告蒋卫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蒋卫东玖万元整(90000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燕架龙有多笔转账汇款。另查明,案外人王玲曾向原告蒋卫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蒋卫东玖万元整(90000元整),落款时间亦为“2017年1月8日”。原告蒋卫东在该份欠条下方注明“欠条归燕架龙所有”。被告持有该份欠条的原件,其陈述:因王玲没有能力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强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所以就要求被告按照王玲出具的欠条内容重新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原告再把案外人王玲出具的欠条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欠条及对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原被告陈述的欠条形成的经过及双方举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案外人王玲向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欠条,原告将该份欠条退还被告,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份9万元欠条,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即表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出于原告的胁迫,本院依法确认该份欠条的证明效力,原告已经该份欠条要求被告主张归还欠款及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清单,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转账记录,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与案外人王玲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构成债务承担。被告作为债务承担人出具欠条,原告作为债权人予以接受,双方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即有效成立,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既不认为与案外人王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向王玲主张债权,案外人王玲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本案不再追加王玲参与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卫东欠款9万元,并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燕架龙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天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