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玉乐、陈传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1995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0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翟玉霞,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传永,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07年9月27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杭自赵,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乐及其辩护人翟玉霞、被告人陈传永、杭自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驾驶张玉乐家的银灰色面包车来到凤阳县总铺镇三合村村民袁某2家,趁袁某2家中无人,张玉乐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袁某2家门锁撬开,后三人合伙将袁某2家一台熊猫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和四袋水稻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视机、冰箱、水稻共价值人民币1620元。二、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驾驶车牌为苏D×××××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来到凤阳县大庙镇亮岗社区居民王某1家,趁王某1家中无人,张玉乐将其家大门门锁撬开,后三人合伙将王某1家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两袋水稻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视机、水稻共价值人民币1710元。三、2016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驾驶车牌为苏D×××××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来到凤阳县殷某镇殷北村村民刘行会家,趁刘行会家中无人,张玉乐将其家门锁撬开,后三人合伙将刘行会家中的12袋麦子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96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辩护意见,同时辩护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传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杭自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驾驶银灰色面包车来到凤阳县总铺镇三合村村民袁某2家,被告人张玉乐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袁某2家门锁撬开,后三被告人合伙将袁某2家一台熊猫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和四袋水稻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冰箱、水稻共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其中被盗冰箱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12元。案发后,被盗冰箱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袁某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袁某2报案称其家中被盗情况。2、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发还袁某2被盗冰箱情况。3、收据、用户保修指南,证实袁某2购买熊猫牌电视情况。4、被害人袁某2陈述,证实4月6日,其和家属从浙江回来发现家里被偷了,丢了一台海尔牌冰箱、四袋水稻和一台熊猫牌电视。被盗的四袋水稻是张某2放在其家的。5、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袁某2家在今年三四月份被盗了,被偷了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还有其放在他家的用大蛇皮袋装的四袋水稻。6、被告人张玉乐供述,供认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开其家面包车带着陈传永、杭自赵某1去黄泥铺,其提议找家没人的偷点东西。其三人从黄泥铺园艺场合蚌路边一条岔路往里拐,看到一家院子大门是锁上的,其下车用自己带的开锁工具把锁打开,后三人偷了一台黑色液晶电视机、一台三开门灰色海尔牌冰箱及四袋稻子。7、被告人陈传永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杭自赵供述,供认今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十点左右,张玉乐跟其和陈传永说晚上去偷东西,弄点钱花,其二人同意。后三人开张玉乐的银白色面包车到黄泥铺卖葡萄的地方,从一个往左的岔路进去后顺着水泥路找到家门锁上的一户人家,张玉乐让其停车,他下去开锁,陈传永在路边望风,后在这家偷了一台冰箱、一台电视和四袋稻子。9、辨认笔录,证实经张玉乐、杭自赵辨认,该起盗窃地点位于凤阳县总铺镇三合村园艺场袁某2家。10、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袁某2家中被盗海尔牌电冰箱价格为712元;熊猫牌液晶电视机价格为534元;稻谷价格为374元。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4日,凤阳县公安局民警对张玉乐家养殖场进行搜查,发现海尔牌银灰色三开门冰箱一台等情况并予以扣押。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驾驶一辆悬挂苏D×××××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凤阳县大庙镇亮岗社区居民蔡某家,趁被害人蔡某家中无人,被告人张玉乐将其家大门门锁撬开,后三人合伙将蔡某家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两袋水稻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水稻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蔡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情况。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其妻子叫蔡某。其家今年四五月份被盗了,丢了一台海尔电视机、稻子等物品。3、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大概在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家锁被撬开了,家里被偷了一台海尔电视机等物品。4、被告人陈传永供述,供认一天晚上大概在十点多,杭自赵、张玉乐开车来接其开车往亮岗方向去,在亮岗往殷某去的路上,张玉乐看到一家门是锁上的,就把门锁搞开,在这家偷了一台液晶电视、稻子等物品。5、被告人杭自赵供述,供认今年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钟左右,张玉乐让其开车去接他去偷东西,后又去接陈传永,然后开车在亮岗往殷某去的路上,张玉乐看到一家门是锁上的,其就停车,张玉乐和陈传永下去把门锁搞开,从这家偷了一台液晶电视、两袋粮食等物品。6、辨认笔录,证实经陈传永、杭自赵辨认,指出该起盗窃地点位于凤阳县大庙镇亮岗社区蔡某家。7、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蔡某家被盗海尔液晶电视机及水稻价格为1710元。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陈传永供述该起三被告人盗窃的有水稻、电视机等物品,被告人杭自赵供认三被告人盗窃的有水稻、电视机等物品,被害人称家中被盗水稻和电视机等物品,故综合被告人杭自赵、陈传永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对被告人张玉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参与本起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三、2016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驾驶一辆悬挂苏D×××××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来到凤阳县殷某镇殷北村村民刘行会家,趁被害人刘行会家中无人,被告人张玉乐将其家门锁撬开,后三被告人合伙将刘行会家中的12袋麦子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966元。案发后,被盗小麦均由凤阳县公安局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行会。案发后,被告人杭自赵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退交其他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刘行会报案情况。2、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发还刘行会1208斤麦子(12袋)。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6年7月13日凌晨3点30分左右,其在家睡觉听见报警器响了,其到门口发现其舅舅刘行会家老房子门口停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子,后那辆车往亮岗方向开,其开面包车跟后面撵并打110报警,追到亮岗往大庙方向路口,这辆车撞到了路边花台上,当时雨下的大,车里下来二三个人跑掉了,其到跟前看车牌是苏D×××××。该车后备箱内有三袋小麦,车后排放了八袋小麦,副驾驶一袋,刑警队当场称一共是1208斤。4、被害人刘行会陈述,证实其家房子在加油站东口,房子是空的一直没人住,其把麦子放在里面锁上大门并装的报警器,2016年7月13日3点半左右,其外甥王某3打电话说其家里报警器响了,粮食被偷了,偷粮食的车往亮岗方向跑,他在后面追赶。其连忙起来开车往亮岗方向去,在亮岗十字路口,一辆车牌为苏D×××××的黑色桑塔纳车撞到路边,王某3说车上下来两三个人跑了。后刑警队的人来看过把被偷的粮食过磅后就还给其了。其家被盗十二袋麦子,共1208斤。5、被告人张玉乐供述,供认今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陈传永建议到殷某一户人家偷东西。其和陈传永、杭自赵开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殷某,看见这家门是锁上的,其下去把门锁打开,陈传永下车望风,后其和陈传永一起把这家屋里的麦子都搬到车上,杭自赵某2带着其二人回凤阳。走到亮岗街上看到后面有一辆车在后面撵其三人,杭自赵车开快后开到路下面了,车撞到路边了,其三人就下车跑到大庙高速路口附近,其打电话给其小儿子让他来接的其三人。其所用的开锁工具是其自己用铁皮做的。6、被告人陈传永供述,供认今年7月份一天晚上十点多钟,杭自赵和张玉乐到楼西街接其,其提议去殷某偷东西,到了殷某殷北村看路边一家门是锁上的,张玉乐打开锁后看到堂屋里堆了很多麦子,其和杭自赵、张玉乐搬了十二袋麦子到车上。其三人开车快到亮岗时,后面一辆车从后面往其车上靠,其三人知道肯定是来追撵的,杭自赵某2就开快了,在亮岗街上时车子撞到东西,车子不能动了,其三人下车跑了。7、被告人杭自赵供述,供认今年7月份一天晚上十点多钟,其开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去接的张玉乐和陈传永,陈传永提议去殷某偷东西。在殷某南边一个路边,看到一家门是锁上的,张玉乐开的锁,打开后看堂屋堆了很多麦子,其把车停到路边,后其三人就把麦子往车上搬,共搬了十二袋麦子。偷过东西后开车往亮岗方向走,快到亮岗时发现后面一辆车来追其等人,其就开快了,因为雨下的大,其开的车子撞到路边不能动了,其三个就下车跑了。8、辨认笔录,证实经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辨认该起盗窃现场位于凤阳县殷某镇殷北村刘行会家。9、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604公斤小麦价值966元。10、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某(DNA)字(2016)90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标有“黑色口罩”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经比对,支持该检材上人体物质为张玉乐所留;在送检标有“汇源牌矿泉水瓶”的检材上检出人体物质为杭自赵所留;在送检标有“天地精华牌矿泉水瓶”上检出人体物质为陈传永所留。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及侦查人员对悬挂车牌为苏D×××××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上的黑色口罩、汇源牌矿泉水瓶、天地精华牌矿泉水瓶等物品进行提取等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尚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户籍证明,证实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身份等基本情况。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陈传永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及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张玉乐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及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未发现杭自赵案发前有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证实张玉乐于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一起抢劫罪被抓获。5、定远县看守所证明,证实张玉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拘羁押于该所,2016年10月25日因案件管辖移交凤阳县公安局。6、上海市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证明,证实该处民警于2016年8月13日将网上在逃人员陈传永抓获归案。7、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陈传永于2016年8月13日入所,2016年8月18日因临时寄押带走出所。8、凤阳县公安局刘府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5日,杭自赵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依法扣押涉案黑色桑塔纳轿车。10、辨认笔录,证实经张玉乐辨认,杭自赵、陈传永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男子;经陈传永辨认,张玉乐、杭自赵是同一起参与盗窃的男子;经杭自赵辨认,张玉乐、陈传永是和其一起参与盗窃的男子。11、收据,证实三被告人退出赃款261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乐、陈传永、杭自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玉乐、陈传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因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乐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张玉乐对该部分犯罪系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传永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杭自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杭自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赵玉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