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极县,现住正定县。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振宇),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正定县瑞达假日酒店KTV门口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后将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合法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高某与柳某等人在瑞达KTV消费后,因结账问题与工作人员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将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为2237.78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为16273.5元,误工费650.27元,护理费1102.7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等人的证言,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讼请求中,合乎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464.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冯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