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陈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411号原告: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诗,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74-1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9元,及按日利率的0.5倍从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3.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74-1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799元给被告购买手机,借款分10期偿还,于每月11号付至指定账户,从2017年1月10日起开始还款,月还款金额279.9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手机供应商支付出借款项,然被告从2017年2月10日起便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诗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且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待原告查找到被告陈诗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