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794号原告:石某,女,1973年1月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姜某,女,1971年4月10日,汉族,无职业。原告石某诉被告刘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的欠条一张。此款到期后,二人相互推诿,都不愿偿还此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石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对于原告石某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我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确实是在我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借的,这个条是我给原告补的,前一个条是被告刘某在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我们给原告结了2014年10月31日到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但是这个后补的条上我当时没有写利息,这个利息应该是后补的,我并不知道。二、我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4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上第三条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所以,我认为这笔借款应该由刘某偿还,与我没有关系。这份调解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了(2016)内0425民初17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石某提交的欠条,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提交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答辩意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刘某、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石某处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后补的欠条,约定利息为1.5分,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已经结清。该笔借款至今没有给付。2.对于欠条上利息的约定,被告姜某辩称是后补的,其并不知情。但是被告姜某认可该借条是后补的,前一借条中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所以本院认定该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5‰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姜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本案中,被告刘某、姜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以至于原告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清偿借款、赔偿逾期给付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石某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某、姜某于2016年4月22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刘某承担,该约定只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债权人,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刘某、姜某共同偿还,被告姜某偿还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刘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姜某偿还原告石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时止),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