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永刚与车胜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刚,车胜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2民初58号原告:徐永刚,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车胜诏,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徐永刚与被告车胜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胜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车胜诏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付。被告车胜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永刚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胜诏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清。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胜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刚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车胜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