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80号原告向刚与被告王文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刚,王文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80号原告:向刚,男。被告:王文何,男。原告向刚与被告王文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何于2015年3月6日王文何向原告向刚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被告王文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刚之父向某(甲方)于2011年1月15日与李某、王某、王文何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款现金80000元给乙方用于工程开支,2012年4月15日还款,如逾期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2012年1月14日向友银向李久伍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某向某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2日,某因病去世。2015年3月6日王文何向向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刚现金39000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此款(注此款系李某、王某、王文何三人共同借款,本人还清此款后与向某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款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共同债务应当由债务人共同偿还,也可经双方协商按份偿还。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法可以继承,不因债权人的死亡而消灭。本案中,向友银与李久伍、XX俊、王文何签订借款协议,并已提供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向友银病故后,向刚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该债权,与上述借款人形成借贷关系。向刚与王文何协议将原本共同之债作按份之债处理,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王文何向向刚出具39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但其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向刚返还借款3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文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丽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