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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飞与被告齐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齐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582号原告刘飞,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化子���镇梁河行政村墩沟村村民。被告齐光胜(曾用名霍光胜),延安市安塞区建华镇沐浴政村乔家尧村村民。原告刘飞诉被告齐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被告齐光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3200.00元的欠款欠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欠据一张,为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2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张,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齐光胜辩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3200.00元的欠款欠据。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被告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32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3200.00元的欠款欠据;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据,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仍为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在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欠借款��金1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3200.00元,系双方对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方式的重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上述利息的义务。另外,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另外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所产生利息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齐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2016年10月29日之前借款本金1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3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准支付利息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齐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治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