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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执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被执行人毕云生、韩才、毕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毕云生,韩才,毕秀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2执15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12号。负责人王世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锡林,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毕云生,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万元店镇朝阳沟村上朝阳沟*组。被执行人韩才,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江源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毕秀侠,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江源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被执行人毕云生、韩才、毕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凌民二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306,794.14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公告),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剑波执行员  修颖志执行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