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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联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王梅、周友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联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王梅,周友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651号原告:阜阳市联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骆祥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路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梅,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彬,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负责人:焦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联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公司)、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公司)、王梅、周友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浙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被告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玖、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聚公司、被告周友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合计16679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梁齐军驾驶皖KK51**(皖SE3**挂)重型半挂车与杨世宏驾驶的皖KL95**/皖KED**挂重型货车碰撞,致梁齐军、周友彬受伤、两车损坏、交通设施毁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齐军负全部责任。��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6700元,同时造成原告损失为车损125770元、停运损失31321.6元。被告浙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们,但实际所有人是王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及责任人承担。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于2016年3月8日已经卖给周友彬,并已交付,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周友彬承担,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的车损及停运损失过高。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答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明确说明,故包括免责内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驾驶员梁齐军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约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此不负责赔偿。3、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原告主张的停驶停运的损失,答辩人不负责赔偿。4、根据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第四条4项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5时40分许,梁齐军驾驶皖KK51**号(皖SE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被告周友彬,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涡路临沂商城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杨世宏驾驶的皖KL95**/皖KED**号挂的重型货车碰撞,致梁齐军、周友彬受伤、两车损坏、交通设施毁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阜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272014018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6日天正国际保险公估公司对皖KL95**/皖KED**号车作出公估报告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25770元;2016年6月10日天正国际保险公估公司对皖KL95**/皖KED**号车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停运损失为3132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皖KL95**/皖KED**号挂的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联众公司,皖KK5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鑫公司,皖SE3**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聚公司,由被告王梅挂靠经营,被告王梅举证该车出卖给被告周友彬,皖KK5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齐军驾驶皖KK51**号(皖SE3**挂)号车与杨世宏驾驶的皖KL95**/皖KED**号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梁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梅举证皖KK51**号(皖SE3**挂)号车卖给被告周友彬,因被告周友彬未到庭,无法查明该车实际所有人,故被告王梅和被告周友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鑫公司、被告恒聚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从告知书看,仅有被告浙鑫公司的盖章,没有被告浙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且被告浙鑫公司是挂靠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实际投保人,被告人寿财险不能完全证明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联众公司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25770元、停运损失为31321.6元,评估费67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66791.6元。因皖KK5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梁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应直接赔偿原告联众公司损失157091.6元,被告王梅、周友彬赔偿原告联众公司9700元。皖SE3**挂车因未到庭,无法查明该车投保情况,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后另行追偿。被告恒聚公司、周友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阜阳市联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1570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梅、周友彬共同赔偿原告阜阳市联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利辛县恒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王梅、周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婉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