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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明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昭,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昭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0时9分许,被告人张明昭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紫荆花城市连锁酒店”门口一卖宵夜的摊位旁,趁被害人莫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张明昭逃离现场。2017年2月10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明昭在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消防队旁万联宾馆对面的一小卖部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张明昭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张明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昭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明昭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明昭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张明昭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给被害人莫某。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