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7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卫兵、罗鹃与匡解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兵,罗鹃,匡解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219号原告:张卫兵,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罗鹃,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茂,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解成,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兵、罗鹃与被告匡解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兵、罗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茂被告匡解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兵、罗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张卫兵医疗费32192.6元、后续医疗费3219元、误工费29232元、护理费8731.6元、住宿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7975.2元;判令被告赔偿罗鹃医疗费15421.3元、后续医疗费1542元、误工费9080.9元、护理费1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192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9时,张卫兵搭乘妻子罗鹃在位于S216线与蓝山县塔峰西路交汇处路段时,被告匡解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强行超车撞击原告车辆,导致两原告受伤,张卫兵昏迷不醒,神志不清,被告逃离现场,在场的人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医院120车将二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张卫兵第二天转广西界首诊疗,住院19天,好转出院,建议张卫兵、罗鹃定期复查,张卫兵一年后再动手续取钢板。张卫兵花医疗费22192.6元,后期取钢板需1万元,罗鹃花医疗费15421.3元,经法医鉴定,张卫兵误工120天、护理50日、营养补助80天。2016年8月20日蓝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认定匡解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认定张卫兵、罗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匡解成辩称,1、请求法院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责令进行重新勘查事故现场,重新作出认定和划分责任比例;2、驳回原告的诉请;3、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匡解成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虽然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提出未提供三年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异议,经查,原告只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且无单位公章,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中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不能排除原告的高血压是受伤导致的,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匡解成的笔录记录中所陈述事实与客观不符,经查,其笔录中陈述与影像资料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经查,原告未提供劳动用工合同佐证,对其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3证明目的有异议,欧飞荣诊断证明及张卫兵的医院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6.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提出这八张图片是从事发当日的19:15:27至19:15:37秒,只有10秒钟,被告方车走了50多米,图片恰好证实匡解成超速的事实,经核实被告提供的视频监控八张图片,原告方异议合理,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9时16分,张卫兵驾驶M6Q475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罗鹃在位于S216线与蓝山县塔峰西路交汇处路段时,被告匡解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型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欧飞荣在超车时刮撞原告车辆,导致两车受损,两原告和欧飞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匡解成逃离现场,在场的人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医院120车将两原告送往蓝山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天,第二天转广西界首诊疗,张卫兵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3.4.肋骨骨折,住院17天,好转出院,建议张卫兵、罗鹃定期复查,张卫兵一年后再动手续取钢板。张卫兵花医疗费22192.6元,后期取钢板需1万元,罗鹃花医疗费15421.3元。经司法鉴定:张卫兵误工120天、护理50日、营养补助80天。2016年8月20日蓝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认定匡解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认定张卫兵、罗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卫兵、罗鹃均是城镇户口。经本院审核,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依法计算张卫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192.6元(22192.6元+后期医疗费1万元);2、误工费10285元(31284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5821元(42494元/年÷365天×50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6、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7、法医鉴定费1500元;各项赔偿共计54298.6元。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依法审核计算罗鹃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21.3元;2、误工费1542.77元(31284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2095.59元(42494元/年÷365天×56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各项赔偿共计20959.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匡解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型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欧飞荣与张卫兵驾驶M6Q475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罗鹃,在位于S216线与蓝山县塔峰西路交汇处路段时,被告匡解成在超车时,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车,刮撞原告车辆,导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和欧飞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匡解成弃车逃离现场。蓝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匡解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兵、罗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匡解成辩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法院不应采信,要求重新作出认定和划分责任比例,经查,根据被告及其妻欧飞荣的问话笔录,结合电子监控截图现场情况,被告匡解成属无证、超速、交叉路口和人车流量大不得超车路段超速超车,且事发后被告匡解成离开现场,因此,该事故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获得支持,依法审查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二原告就医的医疗费有正式收款凭证以及原告张卫兵有医院证明其后期取钢板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中没有医院证明的后期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原告受伤后各住院18天,原告张卫兵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但两原告未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及最近三年劳动单位的工资表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的,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两原告各住院18天,原告张卫兵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50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没有正式票据,根据原告受伤后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营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张卫兵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80天,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罗鹃的营养费没有作出意见,故对罗鹃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计算标准有误的,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匡解成赔偿张卫兵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4298.6元。二由匡解成赔偿罗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0959.66元。三、驳回张卫兵、罗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标的款汇入下列账号,收款人:蓝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91×××122。汇款时注明(2017)湘1127民初219号。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匡解成负担1730元,由张卫兵负担305元,由罗鹃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格英人民陪审员  陈临山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媛(2)附录全案证据(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卫兵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卫兵、罗鹃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系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机动车上路形式,不能超过限制车速,后车应当保持采取紧急措施的车距,保持安全车距。认定:(1)匡解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欧飞荣、罗鹃、张卫兵不负责任。3.张卫兵法医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日期;4.张卫兵、罗鹃工资表,拟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5.张卫兵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发票,拟证明张卫兵在界首骨伤医院的医疗费用;6.罗鹃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发票,拟证明罗鹃在界首骨伤医院的医疗费用。7、匡解成、欧飞荣笔录,拟证明匡解成陈述案发事时,及愿意赔偿。;8、张卫兵、罗鹃员工证明,拟证明张卫兵、罗鹃员工及职工身份;被告匡解成对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性,书面事实与影像事实相反。当时匡解成已经通过,到达路的另一边,并且二车是并列行驶。张卫兵为躲避来车,往匡解成方向靠,才导致事故发生。匡解成通过交通路口时,并未超速。交警同样未记录匡解成超速的事实,匡解成所驾车发生事故后,四人均已受伤是事实。所以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未提供三年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5、6中罗鹃的诊断证明中有高血压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予以核减。主诉为跌伤左膝部肿痛,活动受限一天。与交通事故无关产生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真实性有异议,客观事实固定在影像资料当中,这份笔录作于交通事故发生的20分钟,当时蓝山交警去宁远匡解成家里强制匡解成做的笔录,我方匡解成问话程度不高,不善言辞,根本无法复述事发的情况,最后匡解成被处以行政拘留,该份笔录所记录的所有陈述事实与客观不符,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其笔录与影像资料所记载的事实相反;对证据8所谓的证明出具的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公章下缺法定代表人签名。请求法院对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匡解成提供了下列证据:1.蓝山县中心医院证明,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事发后报警救护车队救人的事实。2.蓝山县中心医院病历,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欧飞荣诊所报告。3.蓝山县中心医院病历资料(略),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张卫兵住院治疗。以上三证据,共同证明匡解成未肇事逃逸。4.电子监控截图,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蓝山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影像中的事实经过。5.交警视频监控光碟一张,拟证明蓝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事实经过。交通事故责任书与影像资料的事实不符。6.公安笔录,拟证明与影像资料完全不符。7.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匡解成与欧飞荣系夫妻关系。原告方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所报告是欧飞荣的。欧飞荣自称是司机,匡解成是8月10日才找到的。而且所有证据中无匡解成的名字,无法证明匡解成是否逃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这八张图片是19:15:27至19:15:37秒,只有10秒钟。事发地点与摄像头距离有50米。责任认定书中机动车上路不得超过限速标志。关于无限速标志时,后车与前车保持能紧急制动的车距。图片恰好证实匡解成超速的事实。被告的证据恰好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对证据5.6质证异议同证据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