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王花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李士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主要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娣,女,193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美丽,女,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贇,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银,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林,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李士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士银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花娣、俞美丽、周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59,240元、丧葬费32,70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士银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花娣、俞美丽、周贇分别系死者周某2(1960年1月6日生,系非农业人口)的母亲、妻子及儿子。2015年9月16日8时30分许,李士银驾驶苏B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沙路、航春路路口进入路口通行时,适遇周某2驾驶加装雨棚的牌号为XX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乘案外人张某)沿鹤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进入路口通行。苏BXXX**车辆左侧前部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周某2和张某受伤,两车损坏,周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周某2与李士银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士银曾给付王花娣、俞美丽、周贇现金50,000元。另王花娣、俞美丽、周贇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周某2的父亲周某1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去世。一审法院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张某就其经济损失已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35688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XX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在案外人鲁某名下,周某2持有残疾证,但没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操作证。一审法院再查明,苏B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明李士银和周某2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目前在案证据,该事实依然不明。但机动车驾驶人负有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在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过错的义务。因审理中李士银未能举证证明周某2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故对此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李士银承担。关于李士银提出周某2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系属于机动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系属非机动车,且本起事故中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已由相关部门予以验车登记,现李士银以设计最高时速为由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士银主张周某2存在超速行驶的行为,因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周某2在无《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加装雨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上路行驶,违反相关行政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中要求持有《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其他人员以及不得加装车棚、座位等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装置或者客运设施的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登记车主的案外人鲁某,将残疾人专用车给没有操作证的周某2驾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时王花娣、俞美丽、周贇自愿承担鲁某应承担部分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李士银对王花娣、俞美丽、周贇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花娣、俞美丽、周贇自负40%的责任。另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王花娣、俞美丽、周贇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士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李士银予以承担。因本案中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周某2死亡和张某受伤,且张某也已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本案王花娣、俞美丽、周贇与张某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数额。本案王花娣、俞美丽、周贇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周某2死亡时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52,962元),计算20年主张1,059,24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32,706元,王花娣、俞美丽、周贇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一审法院考虑到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方为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故酌情支持3,000元。4、交通费2,000元,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方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5、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2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李士银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计算,现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方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李士银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方的损失范围,并结合张某的损失范围(另案处理),一审法院确认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8,108.3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97,608.3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李士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27,410.87元,故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共计应赔偿王花娣、俞美丽、周贇方525,519.2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李士银按照60%的份额承担200,191.7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全额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一、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花娣、俞美丽、周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525,519.2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李士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花娣、俞美丽、周贇200,191.71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150,191.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9元,由王花娣、俞美丽、周贇负担3,602元,李士银负担10,55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故责任有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审查判断认定事实、确定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