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8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华红梅与刘法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红梅,刘法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8005号原���:华红梅,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法楼,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华红梅与被告刘法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法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法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从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陆续��款。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华红梅现金柒拾肆万元整,月息1.8万元(740000.00元),刘法楼2014.8.8.”的借条一张。被告之母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6月2日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尚差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未清偿原告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法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红梅借款540000元及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6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红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0元,由华红梅负担1380元,刘法楼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