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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念灿、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念灿,李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7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507092-7。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炜,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华,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念灿,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住,被告:李鸿,女,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念灿、被告李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念灿、李鸿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念灿、李鸿归还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434813.52元(人民币,下同);2.念灿、李鸿支付利息31884.35元、逾期利息23254.03元(截至2016年5月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66697.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489951.90元(截至2016年5月5日止);3.如念灿、李鸿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13070407414306PS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念灿、李鸿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念灿、李鸿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念灿、李鸿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7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念灿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13070407414306PS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念灿、李鸿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有权立���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念灿、李鸿承担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念灿、李鸿自2015年4月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遂提起诉讼。念灿、李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念灿、李鸿曾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A2.《汽车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念灿、李鸿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A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念灿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A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5.结婚证,证明念灿、李鸿的婚姻关系;A6.贷款罚息表,证明念灿、李鸿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念灿、李鸿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念灿、李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起诉属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念灿、李鸿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依念灿、李鸿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已履行出借义务。念灿、李鸿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念灿、李鸿应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4813.52元及利息31884.35元、逾期利息23254.03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念灿自愿以其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13070407414306PS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平安银���福州分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念灿、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念灿、李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4813.52元及利息31884.35元、逾期利息23254.03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念灿所有的牌号为闽A×××××,发动机号为13070407414306PS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49元、公告费560元,由念灿、李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