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向峰、魏小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向峰,魏小晴,林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执131号申请执行人吴向峰,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魏小晴,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亦系被执行人林晖的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林晖,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系被执行人魏小晴丈夫。申请执行人吴向峰与被执行人魏小晴、林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霞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霞浦法院)作出的(2015)霞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魏小晴系霞浦法院在职干警,霞浦法院向本院申请交叉执行。为了便于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科学合理的配置执行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霞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由柘荣县人民法院执行。柘荣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杰审判员 张景华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