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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武萱、王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萱,王娜,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代文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83号异议人(案外人):武萱,女,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衡水市桃城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王娜,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华锐,总经理。被执行人:代文莉,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娜与被执行人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代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萱称:武萱与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滨湖国际房屋认购确认单,约定武萱购买衡水市滨湖国际F1—4—1—101室房产一套,购买价格1527999.48元。异议人武萱已向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100万元,开发商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异议人,房屋已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虽然武萱与代文莉是母女关系,但武萱在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已经成年,该房产与代文莉没有任何关系,是武萱的个人合法财产。衡水市桃城区法院执行武萱个人财产并将其评估,拟进行拍卖,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损害了武萱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武萱是案外人,将异议人武萱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衡水市滨湖国际F1—4—1—101室房产执行措施。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娜与被执行人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代文莉及被告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依当事人申请,于同年12月4日在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代文莉出资购买的署名武宣的位于衡水市滨湖国际F1—4—1—101室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5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偿债义务。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又对争议房产采取了续查封措施。另查明:异议人武萱出生于1997年10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尚不满17周岁。2014年8月20日,异议人与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滨湖国际房屋认购确认单,异议人购买位于衡水市滨湖国际F1—4—1—101室房产,总房款1660869元,当日向河北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00万元。有2014年8月20日滨湖国际房屋认购确认单、收款收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几个方面审查。本案争议房产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作出判断。异议人购买争议房产时未满17周岁,其是否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本案争议房产的购置价款,是判断异议人权利真实性、合法性,并进而判断其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的客观依据。由于本案争议房产购置资金支出数额巨大,异议人未提交其支付的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仅凭认购协议和收款收据不足以排除本案对争议财产的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萱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