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聚才与河南省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聚才,河南省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506号原告:陈聚才,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河南省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永跃,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系该行职工。原告陈聚才与被告河南省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聚才、被告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永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39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陈贵于2013年11月份死亡,生前有粮食补贴款391.88元存入被告银行任店分行。陈贵的存折丢失,经在任店分社查询,账号为:00×××89,密码为000001,存款金额为391.88元。原告查询后,任店镇分行无法支付,经协商建议经法院诉讼,方可支付,综上原告之父陈贵粮食补贴款存入被告银行,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系陈贵唯一儿子,有法定继承权,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陈贵在我行存款属实,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为陈贵唯一继承人,如果属实我行愿意把钱支付给原告。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因为原告不能支取该款不是我行的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叶县任店镇任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我父亲陈贵于2013年11月份死亡,生前有粮食补贴款391.88元,存入叶县农村商业银行任店镇分行,因我父亲去世,存折丢失,该款一直未取出,还证明我父亲陈贵现在只有我一个亲属,无其他继承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陈贵生前在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店支行办理存折一个,账号为:00×××89。后该存折丢失,该账户现有余额391.88元。陈贵于2013年11月分死亡,其子陈聚才为其继承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陈聚才作为陈贵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陈贵的遗产。被告作为存款储蓄机构,应当把陈贵在该行的存款391.88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给原告。由于该纠纷并非被告原因引起,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聚才存款391.88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聚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稼杰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