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4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新民、藏玉柱、王炳柱、刘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杨新民,藏玉柱,王炳柱,刘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4执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法定代表人吴剑,行长。被执行人杨新民,男,汉族,宁安市海浪镇八道梁子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海浪镇。被执行人藏玉柱,男,汉族,宁安市海浪镇八道梁子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海浪镇。被执行人王炳柱,男,汉族,宁安市海浪镇八道梁子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海浪镇。被执行人刘洪军,男,汉族,宁安市海浪镇八道梁子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海浪镇。本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杨新民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5239.93元,利息3329.28元,本息合计28569.21元;确定被告藏玉柱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5239.88元,利息3329.28元,本息合计28569.16元;确定被告王炳柱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5240.57元,利息3329.38元,本息合计28569.95元;确定被告刘洪军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5240.57元,利息3329.38元,本息合计28569.95元;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即1293元由被告杨新民、藏玉柱、王炳柱、刘洪军负担。逾期被告杨新民、藏玉柱、王炳柱、刘洪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新民、藏玉柱、王炳柱、刘洪军在金融机构没有存款,没有机动车辆,住房简陋,农业生产连续受灾,入不敷出,生活困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杨新民、藏玉柱、王炳柱、刘洪军分批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黑1084执33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姜宏远审判员 牛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