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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岑玉冰与岑西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玉冰,岑西弟,岑西华,藤凤金,岑雪冰,扶绥县东门食品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636号原告:岑玉冰,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岑西弟,男,1960年4月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第三人:岑西华,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第三人:藤凤金,女,1929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第三人:岑雪冰,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第三人:扶绥县东门食品站,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新街。负责人:马云亮,该站站长。本院审理的原告岑玉冰诉被告岑西弟,第三人岑西华、藤凤金、岑雪冰、扶绥县东门食品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岑玉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岑玉冰负担。审判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