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海江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707号罪犯张海江,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海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现刑期止日为2026年1月2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张海江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张海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先后于2015年9月、2016年9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3月、7月、11月、2016年4月、7月、2017年1月获得季度表扬六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江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