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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邓安永与刘砚宾、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永,刘砚宾,郝静,吴秀平,管娜,陈秀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436号原告:邓安永,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树林,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砚宾,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郝静,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吴秀平,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管娜,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陈秀国,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378号。法定代表人:郝静,职务:总经理。被告: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东赵园区金大地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秀平,职务:总经理。原告邓安永与被告刘砚宾、郝静、吴秀平、管娜、陈秀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安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砚宾、郝静、吴秀平、管娜、陈秀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安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截止立案之日利息为8880元,本息合计988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刘砚宾、郝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月利率为2%,吴秀平、管娜、陈秀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签署保证函,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刘砚宾、郝静自2016年8月23日起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随即向各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但各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刘砚宾、郝静、吴秀平、管娜、陈秀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函、收条、转账汇款回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刘砚宾、郝静与原告邓安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月利率为2%,被告吴秀平、管娜、陈秀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函,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6年8月23日,刘砚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安永与被告刘砚宾、郝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向两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的借款未按时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秀平、管娜、陈秀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秀平、管娜、陈秀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砚宾、郝静追偿的权利。被告刘砚宾、郝静、吴秀平、管娜、陈秀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砚宾、郝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8880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秀平、管娜、陈秀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秀平、管娜、陈秀国、东营市砚宾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顺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砚宾、郝静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砚宾、郝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曰骏人民陪审员  韩振芳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