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解永华、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永华,刘莉莉,赵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718号原告:解永华,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红,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莉,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赵艳军,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解永华与被告刘莉莉、赵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莉、赵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2万元,及利息1.6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到2017年3月14日,以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了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后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三个月利息9000元,本金未还。在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向原告出具了16.2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归还。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莉莉、赵艳军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莉莉转账141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刘莉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解永华现金162000元正,2016.11.1号还,刘莉莉,2016.10.14”。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莉莉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日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后将141000元本金支付给被告刘莉莉,2016年10月14日被告刘莉莉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所载162000元为本金15万元加上四个月未付利息12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不得预先扣除,鉴于被告刘莉莉未到庭,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实际向被告刘莉莉出借14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莉莉应当归还此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刘莉莉出具的借条包含本金15万元和四个月利息12000元,本院对该利息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刘莉莉应当按照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莉莉、赵艳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被告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莉莉、赵艳军共同偿还原告解永华借款本金141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解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计1932元,保全费1411元,由被告刘莉莉、赵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