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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山东晨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薛乃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晨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薛乃峰,任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人民路东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8504689-2。法定代表人:薛乃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乃峰,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静静,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晨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农公司)、上诉人薛乃峰因与被上诉人任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农公司、薛乃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晨农公司偿还借款300300元,但不承担利息;薛乃峰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1月9日、2015年1月17日,上诉人晨农公司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和24万元,由薛乃峰作为晨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薛乃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任静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晨农公司、薛乃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330000元及2016年7月份后的利息未支付。晨农公司一审时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且已归还原告29700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300元。薛乃峰一审时辩称,薛乃峰系晨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该借款不应由薛乃峰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乃峰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归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薛乃峰作为晨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署了名字,且此款项用于晨农公司生产经营,薛乃峰就应与晨农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借款人应按年利率24%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晨农公司、薛乃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被告晨农公司、薛乃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晨农公司、薛乃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任静静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4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及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5295元,由被告晨农公司、薛乃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乃峰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薛乃峰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薛乃峰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涉案借款用于晨农公司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晨农公司应与薛乃峰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经审查,借据上未注明利息,但依据银行交易记录,晨农公司向被上诉人的汇款十分规律,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息完全一致,故应认定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为3%。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上诉人山东晨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薛乃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