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连州市新一代饮食娱乐城春满园大酒楼与廖雨锋、胡丽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州市新一代饮食娱乐城春满园大酒楼,廖雨锋,胡丽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209号原告:连州市新一代饮食娱乐城春满园大酒楼。住所地:连州市。负责人:冯国基。委托代理人:罗卫权,系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帆帆,系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员工。被告:廖雨锋,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胡丽梅,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连州市新一代饮食娱乐城春满园大酒楼(以下简称春满园大酒楼)诉被告廖雨锋、胡丽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满园大酒楼的委托代理人罗卫权、曾帆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雨锋、胡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满园大酒楼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酒楼设订廖胡联婚宴席,共消费了人民币45800元,仅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贰万元餐饮费,尚欠贰万伍千八百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催促被告付清剩余的餐饮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预定宴席确认书复印件1份;4、春满园大酒楼挂账单复印件1份;5、春满园大酒楼酒席菜单复印件1份;6、消费签单催缴款通知书信息送达复印件1份;7、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被告廖雨锋、胡丽梅没有答辩。被告廖雨锋、胡丽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举办婚宴需要,被告廖雨锋与原告春满园大酒楼签订《预定宴席确认书》,由被告廖雨锋向原告春满园大酒楼预定2014年1月14日的酒席44席,其中中午12席、晚上30席、预备2席,每席酒席价格为1088元。《预定宴席确认书》同时还就消费期限、订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结账期限。2014年1月14日当日,被告实际消费酒席47席,消费总金额为46196元,经原告打折,实收45800元。酒席消费后,被告廖雨锋实际向原告支付餐费20000元,挂账25800元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手机号码为137××××8253发送《消费签单催缴款通知》,主要内容为通知廖雨锋、胡丽梅到原告处结清所欠的餐费25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廖雨锋因举办婚宴需要,向原告预定酒席并签订《预定宴席确认书》,双方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廖雨锋消费酒席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消费的餐费。被告廖雨锋拖欠餐费25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挂账单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廖雨锋支付餐费258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廖雨锋签订的《预定宴席确认书》没有约定支付餐费的期限,且《预定宴席确认书》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明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预定宴席确认书》是由原告与被告廖雨锋签订,无证据显示被告胡丽梅为合同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胡丽梅承担支付餐费义务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雨锋、胡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雨锋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州市新一代饮食娱乐城春满园大酒楼支付餐费25800元。二、驳回原告连州市新一代饮食娱乐城春满园大酒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75元,由被告廖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