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春织造厂,顾文珍,顾伟珍,周伟荣,俞春明,徐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950号申请人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北村。法定代表人顾文珍,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小熟村。投资人俞春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顾文珍,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顾伟珍,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伟荣,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俞春明,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卫芳,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春织造厂、顾文珍、顾伟珍、周伟荣、俞春明、徐卫芳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2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76018.9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076018.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顾文珍、顾伟珍、周伟荣、俞春明、徐卫芳对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义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4元,由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江市永申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春织造厂、顾文珍、顾伟珍、周伟荣、俞春明、徐卫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30624.68元,执行费2470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俞春明名下有坐落于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18××61,夫妻共有人:徐卫芳),该房产上存在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抵押登记金额为245万元;被执行人俞春明名下有坐落于吴江区坛丘镇小熟村X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XXX**);被执行人俞春明名下有坐落于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烂溪二桥北堍绸都.财富中心XX幢XX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17,夫妻共有人:徐卫芳),该房产上存在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登记金额共计109万元。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案件较多,上述房产均经多轮查封。另查被执行人顾文珍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被执行人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和车牌号为苏E×××××的揽胜运动牌小型汽车。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两年(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变现。执行中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涉案房产上存在抵押权,目前不宜进行处置。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未能获知车辆下落,无法处置变现。本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22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