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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荣娟、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荣娟,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989号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吉祥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66499656U。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娟,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彬,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905916872。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该公司经理。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娟、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民、翟留宏,被告王荣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荣娟偿还原告借款749532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荣娟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到期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荣娟于2013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办理了转借手续,并签订三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606320元、4905000元、1984000元、计7495320元,月息18‰,如逾期还款加收正常利息的罚息50%,如挪用贷款加收正常利息的罚息70%。同时,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王荣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15年9月归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底本金还清,剩余到2016年3月付清。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荣娟辩称,1、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360000元,被告实收借款本金564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计入本金;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1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被告支付原告720000元,加上原告先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360000元,已偿还原告40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20000元未还;3、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3分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利率计入本金后形成的,该借款合同违规、违法;5、原告作为金融企业,向被告发放贷款,应当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登记备案。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王荣娟分别向原告借款606320元、4905000元、1984000元,共计7495320元,约定月息18‰,如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如挪用贷款加收罚息70%,(2)争议解决方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1)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荣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2)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荣娟的质证意见是:1、对三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在2011年1月11日借款基础上转换的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11年1月11日的原始借款合同,便于查清事实;2、对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无异议。被告王荣娟为反驳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40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2015年5月28日还款计划。证明从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之日起,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还款主体和义务人应是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3、2017年5月6日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荣娟向原告借款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用于公司使用,被告王荣娟应当免责。对被告王荣娟提交的证据,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1、对还款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00元,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对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9532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36%;3、对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移应通知债权人确认,该证明是打印件,无法证实是该公司意思真实表示,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王荣娟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1年1月11日,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荣娟向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3分,逾期加收利息罚息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沈丘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将款3000000元、2400000元、240000元汇入被告王荣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鲁山县支行62×××52帐号上,共计5640000元。二、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被告王荣娟款6000000元,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36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5640000元。2011年4月7日,被告王荣娟偿还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1年3月24日、8月11日、11月28日,分别支付利息180000元、270000元、270000元,计7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640000元,经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王荣娟未能偿还。三、2013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娟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将下欠借款本金264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转入借款本金共计749532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8‰,如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如挪用贷款加收罚息70%。四、2013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原告借给被告王荣娟款600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6000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以被告王荣娟实际收到借款本金5640000元为准,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640000元,由被告王荣娟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荣娟在60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3%,如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按实际借款本金564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下欠借款本金2640000元计算利息,由被告王荣娟支付给原告。被告王荣娟于2011年3月24日、8月11日、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计720000元,应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借款本金结算的利息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因此,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荣娟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2013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与被告王荣娟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诉请被告王荣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749532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娟支付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4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王荣娟偿还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王荣娟已支付的借款利息720000元,从向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结算的利息中扣除。三、被告河南省健珑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