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陶与文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陶,文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481号原告李陶,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文潘,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李陶与被告文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陶诉称,2015年3月26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文潘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可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每次均找出客观理由,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文潘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潘经营一辆工程车,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0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文潘于2015年3月26日至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五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文潘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写有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潘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潘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陶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文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