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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芮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芮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4159号原告:马某,女,2010年11月28日生,撒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定诉讼代理人:马某1,男,1982年12月3日生,撒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系马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俊,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东路5号1-2层及学勉路1号12。负责人:王则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芮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被告芮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93733.41元,扣除芮俊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90733.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芮俊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沿123省道行驶至宁高线全季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马某1驾驶的助力车(后载马某、马小龙、马哈非素三人)发生碰撞,致马某1、马某、马小龙、马哈非素四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芮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马小龙、马哈非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马某一直随父亲居住在溧水城区经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芮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芮俊辩称,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垫付马某医药费876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马某发生事故后仅是留院观察没有住院,其有证可查的医药费仅3100余元,可证明其伤情较轻,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马某1驾驶的助力车性质,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70%的部分赔偿。此外,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13时10分许,芮俊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沿宁高线(123省道)行驶至全季酒店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马某1驾驶的助力车(后载马某、马小龙、马哈非素三人)发生碰撞,致马某1、马某、马小龙、马哈非素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芮俊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马小龙、马哈非素均不负事故责任。马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9日至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2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颞硬膜外出血,左顶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天。治疗过程中,支出医药费4651.41元,该款其中芮俊支付876元,马某自行支付3775.41元。2016年12月14日,马某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60日为宜。马某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的4位受害人马某1、马某、马小龙、马哈非素均为亲属关系,其中马某1、马哈非素为夫妻关系,马某、马小龙系其子女。马某伤前随马某1在南京市××区经商,长期租赁案外人叶某的房屋居住在溧水区XX镇××号。庭审中马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马某1陈述,其本人伤势较轻未行治疗,马小龙、马哈非素均为皮外伤,医药费总额为1780.6元。芮俊持C1型驾驶证,所驾浙B×××××的小型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马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与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协商,残疾赔偿金按起诉时主张的标准37173元/年计算,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此外,马某与芮俊协商达成协议,芮俊支付的费用不再要求返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马某自行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儿童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所租房屋所有权证书,保险单、芮俊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被告芮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其损失数额,本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马某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4651.41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按18元/天,主张实际住院时间4天的伙食补助费7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马某按鉴定确定的时间60天、每天18元计算,主张10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3680元(80元/天×4天+60元/天×56天);5、残疾赔偿金:马某随其父亲马某1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7、财产损失:因马某既非车辆所有人,也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对受损车辆无权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某伤残等级以及芮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马某的损失数额为88029.4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5803.41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822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本次事故虽造成多人受伤,但因强制保险仍有余额,且其他受害人伤情较轻、损失数额不大,强制保险为其保留份额已无必要。审理中,马某法定代理人与芮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029.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967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源:百度搜索“”